履行契約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294號
PDEV,111,斗簡,29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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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仁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森桂
陳邱玉蘭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箢若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3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100000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陳箢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情緒不佳非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丙○○辯稱:原告提起前案 訴訟(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業 經被駁回在案,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為同一事件,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前案之訴訟標的係為確認事實上處分 權在,本件為契約履行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 件。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雄生前於民國61年至62年間出資興 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A 部分建物面積95.13平方公尺),後又於73年間出資興建B1、 B2部分面積各為65.15平方公尺、64.59平方公尺),再於72 年9月1日前出資興建C1、C2部分面積各為11.35平方公尺、6 2.77平方公尺),復於75年間及85年間出資興建E1、E2部分 面積各為23.85平方公尺、90.54平方公尺,而陳文雄於65年 間已出資興建D1、D2部分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 系爭建物中A部分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 A部分房屋),原登記為陳文雄、被告丙○○共有(應有部分陳 文雄為2/3、被告丙○○1/3);系爭建物中B1、B2部分建物之



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合稱B部分房屋),然系爭房屋 全部為陳文雄出資建造,陳文雄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當時將A部分建物1/3應有部分、B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㈡陳文雄生前分配家產予3個子女,並向彰化縣田中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並以101年田調字第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成立調解,內容之一為:…陳文雄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 原告…之約定等語,並由本院核定在案,惟陳文雄尚未將全 部建物交付原告前即死亡,被告丙○○迄今拒絕履行上開調解 書內容,爰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丙○○協同原告將A部分房屋應有 部分1/3及B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將A部分房屋應有部分1/3及B 部分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㈠A部分建物95.1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為陳 文雄生前於61年1月間出資興建,嗣陳文雄將編號A部分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1/3、2/3各贈與被告丙○○及原告,被告丙○○亦 係受陳文雄之贈與,並非陳文雄借名登記;101年1月18日調 解書上曾記載:被告丙○○家俱要騰空等字樣,後來被告丙○○ 拒絕,而將上開文字刪除,足證被告丙○○一直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
 ㈡另B部分房屋中B1部分面積65.1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59 平方公尺(B1、B2部分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是被告丙○○各於73年4月間興建B1、B2部分建物,被告丙○○ 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而被告丙○○上開舉措,係為免 保護母親乙○○○之權益遭受原告及被告侵害等語,以為置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箢若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被告丙○○與伊尚 年幼,所有興建房屋的錢均為父親陳文雄所出資,因陳文雄 認為系爭建物為自己出錢所興建,惹惱被告丙○○,所以被告 乙○○○現均由原告及被告陳箢若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同 意原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判決書、彰化縣田中鎮調解 委員會101年田鎮調字第026號調解書(101年1月18日、101



年2月24日)、照片1張、被告丙○○於101年2月21日簽具乙○○○ 扶養責任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 第167頁、第173頁)。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 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 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 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 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 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中A部分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以被告丙○○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3、B1及B2部分建物(稅籍號 碼: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 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依據本院核定彰化縣田中調解委員 會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田調字第26號之調解書,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系爭調解書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然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聲 請人陳文雄所有房屋田中鎮三民里斗中路2段545巷62號全部 贈與甲○○(即原告),經在場所有人用印,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依上揭規定,不容被告丙○○以諸多理由例如:原告敗壞家 產、被告陳箢若圖謀家產、原告不扶養父母、被告丙○○家俱 放置系爭建物中等,拒不履行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更名事宜 ,先予說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1年後即未扶養父母,亦未探望父母 等語。本院認依被告丙○○答辯內容,在陳文雄分家前,被告 丙○○從小成長本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對父母亦為孝順,而原 告自小即為叔叔為免絕嗣而收養,惟仍與本身父母同居一處



陳文雄將系爭建物與若干田地贈與原告,引起被告丙○○認 不公而心中不滿,自此不再過問父母晚年事宜,此亦為人性 之常;而其中被告丙○○認知有錯誤之事係在於:系爭調解書 本應於101年1月18日簽名確認,其中關於系爭建物全部贈與 原告乙事,儘管被告丙○○內心不滿,仍勉強接受,但在101 年1月18日調解書第8條後段,記載:「內有丙○○家具應於2 年內清出騰空」字句為被告丙○○拒絕,後於同年2月24日將 上開字句刪除,在場人方用印成立調解,並送本院核定在案 。雖然陳文雄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僅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而被告丙○○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放置其家俱在 系爭建物內),則被告丙○○實際上有居住使用權利,是否因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必須搬遷?尚在未定。而 被告丙○○將居住使用權利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混為一談,即屬認知錯誤;又被告丙○○辯稱:調解書內容 有刪改,陳文雄並無贈與A、B1、B2部分房屋予元告之真意 云云。惟被告丙○○對於陳文雄並無贈與上開房屋真意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系爭建物為陳文雄單獨出資建造乙情,為被告丙○○否認並辯 稱為其出資興建,陳文雄借名登記而已。經查:系爭建物由 陳文雄出資興建乙情,業經本院法官於110年度斗簡字第64 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中調查詳盡,並非被告丙○○出資興 建部分建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前案之理由亦拘束本院,避免理由 矛盾,被告丙○○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建物中A部分建物 應有部分1/3及B1、B2建物全部權利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被告丙○○各負擔1/2。
六、又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移 轉之登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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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