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傅健
上列原告與「EME-8215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被告,本院已依職
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㈡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