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金木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陳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9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當庭認諾),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069 元,及自民國112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