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阮致元
阮致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致維
被 告 巫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5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5,657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被繼承人蔡鳳珠承租房屋,租期至民 國111年9月30日止,被告遲至110年10月11日始返還房屋, 且尚積欠6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水電瓦斯 費用共754元,另伊得依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未即時返還房屋 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遲延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數額,原告雖主張按月租5倍 計算為10萬5,000元,經核,雙方租約第6條雖有約定,承租 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時,出租方每月得向承租方請求按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之內容,但該條所定違 約金之計算,應以遲延返還之實際占有日數為計算基礎,而 非不管遲延日數一概以月為計算單位,本件被告遲延日數為 11日,自應按比例計算。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考以單純之房 屋出租人,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獲利,除原先可期之租金 收入損失外,難認尚有其他高額之損失。本院審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 減按租金2倍計算較為適當,則上開遲延11日,按月租金2倍 即4萬2,000元之標準計算,應為1萬4,903元〔計算式:( 21,000×2=42,000)×11÷31=14,903,小數點以下日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14萬1,657元(計算式 :126,000+754+14,903=141,657),扣除原告自承之押租保 證金4萬元後,本件得請求金額為10萬1,657元。關於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方面,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元後之租金餘額8萬 6,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至其餘費用、違約金部分,當屬給付無確定其期限 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始生合法催告效力,僅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 算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