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87號
NHEV,112,湖簡,887,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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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黃士庭
被 告 郭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訴,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690元,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61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 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 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機車修復費用30,55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 費。惟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 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2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請求機車修理 費用部分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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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