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47號
NHEV,112,湖簡,84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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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游川河
被 告 施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06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補正狀(民國112年5月16日、同年月29日提 出),及本件112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頂樓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原告質疑工程品質,拒付被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尾款,被告一時氣憤,而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前往 系爭增建,以其所有拔釘器撬開後門門鎖接縫處後,開門進 入室內,持上開拔釘器敲破其已安裝上去之防火水泥板、隔 間牆、門框及天花板,致上開後門與裝潢均不堪使用,被告 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論以 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 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其受毀損之裝潢與後門,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數額,雖未能提出明確之單據為憑,但本 院參照前揭規定,審酌上述裝潢幾已全毀,原告確實受有相 當之損害,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計13萬5,000元  ,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就此並無爭執,且認為原告尚 短付尾款3萬元,上開裝潢應具有工程款價值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以16萬5,000元定之為  合理。原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至於兩造有關系爭工程品質或工程款之爭議,為雙方承攬契 約權利義務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毀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⒊另,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本件應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 催告之證明,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繕本送 達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之利息請求,即無從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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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