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翰逸
被 告 蔣紘慈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05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㈡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林峻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然辯稱:伊因為要
申請貸款,對方請伊提供帳戶,說要把帳戶弄得比較漂亮,
伊就把帳戶提供給他,伊沒有拿到貸款,交出資料2、3天後
,第一銀行就告訴伊帳戶異常,伊才知道帳戶被盜用了云云
。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59歲之成年
人,且被告先前做過護理人員之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偵
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佐(見限閱卷),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
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伊因為憂鬱症與躁症在精神科看診20年,那
段期間伊無法自理,也無法有正確的判斷能力;伊精神狀
況比一般人差很多,不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依前揭三
軍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
囑言第2項固載明「病患因上開病情,自理能力及判斷能
力受到顯著影響而有減低情形,已安排住院治療」,然被
告就該等精神疾病如何影響其辨別能力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調查之聲請,被
告亦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民事侵權行為
之成立與刑事幫助洗錢罪之成立不同,僅須過失即已足夠
(詳後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云云,尚難執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經查詢後發現有與本案情況類似之他案判決,
亦認對於債務信用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方式製
作金流,以利貸款人辦理貸款,非屬不能想像之手法,況被
告之身心狀況特殊,實不能排除其受騙之可能性云云。然民
事責任以過失為歸責基礎,並不適用無合理懷疑之形式標準
。且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千變萬化,須就個案情
節加以綜合判斷確認,自不能率以另案之判決認定結果而任
意套用於本案。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供稱:當
時因有經濟壓力,「林峻源」佯稱可以用包裝帳戶之方式協
助我提高信用評分,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但我當時急著要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130頁),顯見被告面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表示將採取所
謂「包裝帳戶」等製作不實存提紀錄之不正手段,詐騙銀行
同意放款,應得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而可察
覺對方係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主要目的,所稱欲製
造不實存提紀錄美化帳戶俾利代辦貸款云云,僅係藉口而已
。是以,被告前既有向銀行詢問貸款,而得知其本身之狀況
無法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58頁),則應知豈能於短期
間之資金流動紀錄而獲貸款,並知悉此亦係屬假造不實金流
訛騙金融機關之犯罪行為,卻無視於此,即便其所有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亦在所不惜而提供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林峻源」對於伊詢問之問題均有回覆,甚
至對於伊要求提供其上班公司之地址時,亦傳送歐豪公司業
務專員之名片予伊,而非藉詞拖延,與一般詐騙帳戶得手後
即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云云。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看過他(即「林峻源」)本人,我有跟他要他的
私人電話號碼,但他說不能提供,假日我有打電話去他公司
,電話沒有人接,後來物件的來往很順利,我就沒有打電話
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由上可知,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林峻源」之真實資料,亦未從「林峻源」所提
供之資料中,確認「林峻源」確實係擔任歐豪公司之業務專
員,況本案發生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找出「林峻源」之
真實身分與其聯絡本案相關事宜,顯見「林峻源」於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確實即與被告斷絕聯繫,並未出面處理,實
難認本案有如被告所稱對方未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帳戶後即
避不見面之情形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
難憑採。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
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0,263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5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6
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