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433號
NHEV,112,湖簡,433,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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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蘇智亮
被 告 蘇建亮
蘇愛真


蘇怡誠
蘇怡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蘇建益與被告蘇建亮、蘇愛真蘇怡誠蘇怡鳳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蘇林蘭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蘇海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蘇建亮、蘇愛真各負擔新臺幣855元,被告蘇怡誠蘇怡鳳各負擔新臺幣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亮、蘇愛真蘇怡誠蘇怡鳳(以下合稱被告,如 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代位人蘇建益固提出書狀 稱蘇愛真已失智,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供調查,而蘇愛 真籍設戶政事務所,本院亦無從通知到場確認其事,依卷內 資料,無從憑認蘇建益所述為真,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蘇建益積欠原告債務,至民國101年2月7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63,871元及應計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 對蘇建益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74號債權憑證。其次,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前為訴外人蘇林蘭所有,蘇林蘭於81年11月23 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蘇海、子女蘇建益、蘇建 亮、蘇建明蘇愛真,後蘇海再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其 餘繼承人繼承,蘇建明於104年2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蘇怡



誠及蘇怡鳳繼承,是蘇建益及被告就蘇林蘭所留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前為蘇海 所有,蘇海死亡後,蘇建益及被告就蘇海所留附表二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亦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均於 107年8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蘇建益及被告公同共 有。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蘇建益及被告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蘇建益 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蘇建益怠為 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爰代位蘇建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蘇建益及被告共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代位人蘇建益有提出書狀,但書狀內容與本件原告之 請求無關,茲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 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 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 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 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 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 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 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 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 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 0條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蘇建益積欠債務63,871元及所應計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4號債權憑 證為憑,堪信為真。
  2.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為訴外人蘇林蘭所有,蘇林蘭於81年 11月23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蘇海、子女蘇建 益、蘇建亮、蘇建明蘇愛真,後蘇海再於99年10月1日 死亡,由其餘繼承人繼承,蘇建明於104年2月16日死亡, 由其子女蘇怡誠蘇怡鳳繼承,是蘇建益及被告就蘇林蘭 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前為蘇海所有,蘇海死亡後,蘇建益及被告就蘇 海所留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亦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均於107年8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蘇建益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蘇建 益之全國財產稅歸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供107年汐地字第938 70號繼承登記案件、107年汐地字第93880號繼承登記案件 為證(見111年度補字第1160號卷第18頁至41頁、第48頁 至55頁、第58頁至91頁、本院卷第99頁至108頁),堪信 為真實。
  3.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蘇建益 及被告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蘇建益既為蘇林蘭及蘇海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 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 蘇林蘭及蘇海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 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蘇建 益請求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4.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蘇建益 及被告按附表三示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 原告主張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 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從而,原告代位蘇建益請求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按蘇建益及被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 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 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 建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 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 允,即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蘇建亮、蘇愛真各負擔4 分之1即855元,另蘇怡誠蘇怡鳳各負擔8分之1即42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林蘭遺產列表
編號 財產總類及價值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37分之23
附表二:被繼承蘇海遺產列表
編號 財產總類及價值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蘇建益 4分之1 2 蘇建亮 4分之1 3 蘇愛真 4分之1 4 蘇怡誠 8分之1 5 蘇怡鳳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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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