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昀廸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卉妍 住○○市○ ○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雖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內 湖區,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 據,票據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5號(即台中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有卷附支票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15至2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而被告依同 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 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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