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994號
NHEV,112,湖小,99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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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94號
原 告 蔡向芃
被 告 李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 區環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環山路2段26巷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致原告手腳及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腦震盪及 手腳擦傷,並致原告近3個月發生癲癇、噁心嘔吐身體不適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6元。另原告因此 多次至醫院就診,對原告之生活及就學產生重大影響,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6元。二、被告則以:原告騎自行車自第2車道突然向左斜行至第1車道 (準備左轉),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未做 出變換車道手勢,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及第99條規定。被告行駛於第1車道,見狀即緊急剎車, 但來不及,仍與系爭自行車發生輕微碰撞,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並無過失。事故時原告雖 有倒地,但其並無外傷,後原告起身表示自身沒事,並步行 至對面巷口,不需另行處理。事隔多日,經警通知被告前往 製作筆錄,始知原告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來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提問諸多疑點,而 原告即撤回告訴。本件原告無視其自身責任,仍執意耗費資 源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於理於法不合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 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 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 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時,受碰撞手腳及頭部直接撞擊地 面,造成腦震盪及手腳擦傷,並致原告近3個月發生癲癇 、噁心嘔吐身體不適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1年10月23日急診收據、三軍 總醫院10月24日神經內科醫療費用收據、放射部電腦斷層 檢查單、EEG腦電圖檢查單、內湖國泰診所111年10月26日 、11月2日醫療費用收據、領藥仿單、EEG生理學檢驗單、 三軍總醫院10月27日急診外科醫療費用收據、腦波檢查說 明暨同意書、領藥仿單、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護理指導 、國泰綜合醫院10月27日腦波檢查通知單、11月15日醫療 費用收據、陳森豐診所10月27日收據、澴山藥局10月27日 藥品明細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71頁),要僅能認 原告自10月23日起連續至上開各醫療院所急診或門診,並 安排腦波或電腦斷層檢查及領藥,但不能認原告確因本件 事故致發生癲癇之結果,又其中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載「疑似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係原告10月27日急診時之 病名,並無癲癇之診斷,且距本件事故已有7日,不能逕 認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發生癲癇 、噁心嘔吐身體不適之受傷結果,並非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僅能 認照片中膝蓋部位確實有瘀血紅腫、手肘部位有挫傷,然 從照片無從辯明其拍攝對象及拍攝時間,而被告對此已否 認其與本件事故相關,即應由原告再舉證證明其係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但原告並未再提出,自不能逕予採 信。又前揭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均係就腦部或神經內科 方面之診療,亦無從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致手腳擦傷 之結果。  
  3.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則即令依前揭說,推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仍不能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6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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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