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240號
NHEV,112,湖小,240,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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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黃絲曼
被 告 王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 行駛至16公里處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 訴外人陳佑晉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1 ,370元,陳佑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過失行為,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不當,亦有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肇事車 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主張抵 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陳佑晉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原 告已受讓陳佑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9頁、第119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為佐。被告則對其過失 行為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370元,有維修估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應予 准許。又上開費用並無更換零件,是無扣除折舊問題,併 此說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有過失,且肇 事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損,修復費用15,000元,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查,本 院當庭勘驗警察提供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2個, 結果略為:(以下所示時間係播放軟體所示時間)第1個 檔案畫面開始,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北向車道第2車 道,因車流量大,緩慢前進。右側有內湖交流道匝道車輛 準備要匯入。18秒,肇事車輛行駛至高速公路第2車道與 前開匝道槽化線區附近。35秒至51秒,肇事車輛行駛至高 速公路主線與匝道虛線位置,緩慢前進。此時系爭車輛行 駛於匝道接近虛線位置,在肇事車輛的右後方,系爭車輛 打左方向燈準備切入主線,亦緩慢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後方 。54秒,肇事車輛仍緩慢行駛前進,系爭車輛的車身左側 開始沿著虛線位置前進,與肇事車輛並行。58秒,畫面結 束。第2個檔案(畫面時間應為第1個檔案之延續)4秒時 ,肇事車輛行駛在主線第2車道,車速緩慢,系爭車輛超 越肇事車輛離開畫面。34秒,肇事車輛開始走走停停。47 秒,肇事車輛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102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係行駛 在高速公路主線道上,系爭車輛係自匝道進入主線,然由 第2個檔案來看,系爭車輛已在第4秒時,超越肇事車輛進 行主線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至47秒時肇事車輛停止,應 係發生事故時,則系爭車輛早已超越肇事車輛進入主線, 而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約30餘秒之久,始發生本件事故。 不論系爭車輛自匝道匯入主線車道過程有無變換車道之不 當情形,均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被告以原告有此



事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以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抵銷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7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0元,及自111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 之,自無庸另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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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