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聲字,112年度,35號
NHEV,112,湖司聲,3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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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黃博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 對人戶籍址,未獲回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橆 金遭駁回。查相對人已出境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及相對 人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黃立雄於民國107年11月1 3日、相對人黃博健於107年11月30日分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並於分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5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 成戶籍遷出登記,且查無留存國外地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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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