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柯森瀚
邱莊昌
被 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億
謝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3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宜蘭縣頭城鎮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之應有部分200分之8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
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請求5年內之補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不否認系
爭建物現由伊與訴外人謝證雄使用之事實,然系爭土地因都
市更新計畫,自同段2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為共有
土地,因伊親戚於民國87年間過世時,繼承人以道路用地抵
繳遺產稅,該抵繳不合於相關法規,且原告已經持有了20幾
年不請求,現在才來請求,原告無權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53.3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7頁),是以,原告立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100多年前有分管協議在,系爭建物是伊父親
蓋的,當年大家都同意這樣子蓋等語,惟亦陳稱:房子已經
是100多年前的事情,沒有辦法提出蓋房子的時候有經過原
告前手共有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乙節即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
障礙事由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
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
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固於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於110年6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11至14頁)
,惟原告本件僅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請求最近5年之補償金,此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原告雖於取得系爭土地共
有部分後23年始正式向本院行使權利,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
不欲其履行義務,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權利之再為
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自難援引權利失效原則以為抗辯
。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
週年利率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00為鎮有土地,原告
為管理機關,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租金,認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適當。
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此聲請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嗣後因被告
合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起訴,原告既請求最近5年之補償金,是
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30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7月1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依上開地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82,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返還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36元,及自110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17,000元 117,000元×162平方公尺×8/200(權利範圍)×18/12月×5%=56,862元 107年全年 111,000元 111,000元×162平方公尺×8/200(權利範圍)×5%×1年=35,964元 108年全年 111,000元 111,000元×162平方公尺×8/200(權利範圍)×5%×1年=35,96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11,000元 111,000元×162平方公尺×8/200(權利範圍)×18/12月×5%=53,946元 合計:182,736元 ①歷年申報地價以本院卷第229頁地價查詢資料所示。 ②無申報地價者,沿用前一年度申報地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