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2017號
NHEV,111,湖簡,201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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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陳丕祥
邱俊碩
簡麗芳 (僅陳報訴訟代理人)
周碧玲

王崇明
顏毓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鄭韡(即李慧娥的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碩簡麗芳周碧玲王崇明顏毓萱
各新台幣8,42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8,421
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可以不用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合會關係不能繼續進行後的追償訴訟,兩造正是合
會未得標會員及會首的繼承人。本案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
月5日至112年4月5日,共46期,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2萬元,原告主張因會首李慧娥於111年8月15日死亡,本案
合會於111年9月5日起無法繼續進行,尚有8期未開標,因此
依據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被告則否認
本案合會存在及原告曾繳納會款的事實。
三、以上原告主張的事實,都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權利發生的基礎
,既然被告否認,而有爭執,依照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就
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過,被告提出的答辯二狀,是逾
期提出(依照庭審時的指示,應在收受原告準備狀後10日內
提出,但被告於112年6月2日收受原告準備理由二狀後,卻
遲至112年7月14日才提出答辯二狀到院),案經原告給予失
權責問,被告也沒有提出正當理由(卷第504頁第15-18行)
,被告的這份答辯二狀,就應該給失權制裁。但這不影響被
告先前已經表明的爭執否認,其前述的舉證責任分配,一併
在此敘明。
四、有關本案合會存在的事實,已經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之一的
訴外人周韋江到庭具結後有明確證述(卷一),且由以下各
原告的對會首李慧娥的相關金流紀錄也可以得到佐證:
 ㈠邱俊碩部分: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5日為止,每個月
幾乎都在當月5日當日或稍晚幾日,有匯款至李慧娥帳戶,
金額都是2萬元(原證2參照,卷第115-141頁)。
 ㈡簡麗芳部分: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11年7月為止,每個月幾
乎都在當月5日或稍晚幾日,最遲在當月底(111年7月部分
則提前在111年6月30日),有匯款至李慧娥帳戶,金額都是
2萬元(原證4、5參照,卷第169-219頁)。
 ㈢周碧玲部分: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止,除110年
12月份以外,每個月幾乎都在當月5日或稍晚幾日,匯款至
李慧娥帳戶,金額都是4萬元或4萬2仟元,此與其主張有參
加會單上編號11、12號兩會,並在110年12月份得標其中一
會相符(原證6參照,卷第221-237頁)。
 ㈣王崇明部分: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11年6月為止,每個月都
在月初幾日,匯款至李慧娥帳戶,金額都是6萬元。於111年
7月5日,則改匯款4萬元,而與其主張已得標一會相符(原
證7參照,卷第239-247頁)。
 ㈤顏毓萱部分: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為止,幾乎每個月
都在月初幾日,由自己或配偶邱顯益的帳戶,匯款2萬元至
李慧娥帳戶(其中108年12月的部分,則改至109年1月一併
匯款)。
五、前述金流紀錄起訖日期,雖然不見得有辦法百分之百地吻合
原告主張本案合會的開始日期(108年7月5日),以及無法繼
續的日期(108年9月5日),但被告也沒有提出反證為何這
些原告對於李慧娥有如此長時間固定款項的金流紀錄。兩相
比較,應該認為這些原告對於合會存在以及有依約繳納會款
已經有優勢證明,而可以採信。不過,其中有關王崇明的部
分,按照原告提出來的會單,他只有參加編號14、15兩會(
原證1參照,卷第49頁),又其主張已有一會得標,因此他
可以請求活會的會款應該只有一會。至於王崇明主張其替另
會員吳琛惠繳交會款(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4頁,卷第99
頁),其合會關係仍應存在吳琛惠與李慧娥之間,王崇明
無權加以請求。另外,邱俊碩以另一會員邱文璿為基礎來請
求的部分(同上頁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卷第41頁),也因
為相同理由,邱俊碩並無權請求。
六、陳丕祥請求的會款有12個會份,但他能夠提出來的金流紀錄
非常零散,全部能夠提出來的紀錄,也只有提出5張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85、291、297、307及313頁),而
且有多張的交易日期都是在月底,而不是本案合會應該繳納
會款的月初。陳丕祥進一步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雖然也
有會錢的相關對話(原證10參照),但從前後文也看不出來
是什麼人之間的對話,以及是否為本案合會。更何況,由這
麼少的金流紀錄也無法判斷陳丕祥請求的12個會份,到底是
否都還是活會。更別提在本案合會的會單上,陳丕祥自己只
有兩個會,其他部分,都與前述王崇明邱俊碩請求自己以
外的會份有相同的問題。因此,陳丕祥的請求,並無法支持

七、證人周韋江雖然在法庭上作證時說:她知道王崇明陳丕祥
都有以親友的名義跟會,但其原因只是因為王崇明是她介紹
李慧娥陳丕祥的兒女她都有看過(卷第503頁)。我認
為這樣的理由並無法支持上述證詞可信度,畢竟王崇明、陳
丕祥到底是自己以親友的名義跟會,還是其親友確實有跟會
而列名會單,還是必須要由各該名義的親友來加以證實釐清
。不能僅憑周韋江的證詞,就直接處置其他親友合會權益

八、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即李慧娥的繼承人於繼承財產範圍
內,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就本案合會剩餘各期會款(每
期2萬元X剩餘8期=16萬元),平均給付包括原告在內(除陳
丕祥外,下同)的未得標會員(照剩餘會期計算,應該有8
個會份,但原告主張還有19個會份未得標,導致平均可分會
款更少,依照民事訴訟法所採取的處分權主義,自應依照原
告主張的19個會份計算),每位原告可請求8,421元(計算
式:16,000/19=8,421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應准
許;超過部分,應該駁回。至於陳丕祥的請求,全部都應該
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與其他已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部分,因
該其他被訴已得標的會員,原告始終無法加以查明特定,已
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李慧娥的繼承人即被告鄭韡應該負
連帶責任部分,也就失去連帶依據,故而一併在此駁回,特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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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