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862號
NHEV,111,湖簡,186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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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鈺嬙
王聿安
被 告 楊景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59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27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訴外 人王郁鈞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應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3年7 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每期給付10,530元, 後王郁鈞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於債權讓 與同意書簽名(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被告於繳交 8期價金後即拒不繳款,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一次清償 全部債務,即剩餘之28期分期價金294,840元本息,屢經催 索,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4,840元,及自111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593%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對保人員李佳 玲到庭證稱其受理該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對保,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78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日 旅費1,078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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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