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857號
NHEV,111,湖簡,1857,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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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與被告之答辯狀,以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於空白票據簽名, 而主張上訴人係串通○○○偽造系爭本票,則應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僅欠訴外人邵怡翔賭債,且未逾100萬元,依民法 第71條、72條規定,基於賭博而生之賭債係無效法律行為, 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之 子邵怡翔之間是否有賭債,及系爭本票是否基於賭債而簽發 乙情,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子邵怡翔夥同訴外人陳建州、 陳明逸等人脅迫簽發,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故 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等語。故有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雅婷於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69號)證稱:「…我跟他在墾



丁被邵怡翔一群人抓走,被抓到泰山的汽車旅館,他們叫我 們到2樓的樓中樓等待,楊博朗就被圍住,處理本票的事情… ,他有欠債一個叫阿峰的人說如果錢沒有湊出來又要把他的 手指剁掉,拿冰塊冰起來,威脅他一定要簽…楊博朗本意是 不要簽…後來因為他說要把楊博朗的手剁掉,楊博朗就有簽 ,簽了4、5張本票…,我有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其他的我 看不清楚」等語;而邵怡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亦中證 稱「我下去墾丁之前並不知情,原本講的是如果有找到楊博 朗就直接上去臺北他爸,但我不知道後面會來這麼一大群人 ,後來全都是他們的人,我就無法控制情況了。我們在第一 間旅館時我也有跟何銘那邊的人起爭執,因為他們作了我不 認同的事情比如強迫楊博朗簽本票等(見偵查卷第260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互核上開二 人之證詞,因證人陳雅婷為原告之女友,且同為該案中之被 害人,其所為對邵怡翔不利之證詞可信度雖屬稍弱,惟再與 邵怡翔之證詞相互參酌後,應認系爭本票確有極大可能係遭 脅迫而簽發等情,惟就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僅係主張遭脅迫 簽發而屬無效本票,惟未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而撤銷所為 之意思表示,況依原告所陳係於110年9月2日遭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惟其係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告所 述遭脅迫之情屬實,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他 人填寫,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本票,且其係遭脅 迫而簽發本票,均為被告所明知等語,依前揭說明,就其此 部分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固以其父親楊光文邵怡翔於110年9月2日之簡訊(見 本院卷第167、167頁),而被告亦同在群組內,而主張被 告係明知原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 出簡訊內容,固足認原告之父楊光文有接獲原告之電話, 且楊光文亦認定應該有遭脅迫之情事,惟該簡訊內容均未 提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縱被告身為邵怡翔之父親, 且同在群組內,而可得閱覽群組訊息,亦不得遽認被告有 明知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⒉依被告所提之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 僅有一張不清晰之本票影像(二造均不爭執係為系爭本票 中之票據號碼CH441628號本票),雖可見該本票之到期日 欄記載「110年8月30日」,惟發票日欄上尚未記載,惟該 照片係屬定格靜止之畫面,尚難據以認定簽發完成並交付



時未記載發票日等情;再者,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均為其所親自填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惟觀諸系爭本票 2張之到期日所載之「110年8月30日」與發票日所載之「1 10年8月23日」之數字,無論書寫方式及字型確屬十分相 似(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925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 原告雖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發票日是否為原告之筆 跡等情,惟本院認原告既自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 額、發票人均為其所親自填寫,惟觀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與發票日於部分數字之書寫方式確屬相似,原告亦未能釋 明何以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係遭偽造之原因,並釋明 係遭何人所偽造等情,且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 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此 亦觀諸同為原告自承所書寫之系爭本票到期日而言,二張 本票中就「110」、「30」中之「0」之筆順、字型均有明 顯不同,而非屬一致,是以就司法實務上,單以阿拉伯數 字送鑑定,亦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故本院 綜合全案事證考量,認並無再予送請鑑定之必要。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邵怡翔,再由邵怡翔轉 讓予被告,且於轉讓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記載完備,被 告為善意取得已具備完整應記載事記之票據,自得行使利 等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有應 記載事項欠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對善意之執票人 即被告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判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3日 1,600,000元 6%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CH441628 2 110年8月23日 1,600,000元 6%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CH44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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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