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陳濬豪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陳歆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7樓之1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就本案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如本判決附件)所載項次壹內容,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萬元部分,自
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35,00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5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本判決第一項的假執行;如被告以本判
決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該項的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房屋漏水糾紛衍生的訴訟。就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
示:原告在樓下,被告在樓上。原告認為他家漏水是被告房
屋疏於維護所導致,所以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另並請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被告房屋的費用。被告認為原告請 求沒有道理,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經審理後已查明是因為被告房屋後陽 台防水層老化劣化而防水功能不佳,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等 處漏水。這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 派員於現場實地鑑測後,提出來的鑑定報告可憑(外放,其 中第10頁參照),也經防水協進會指派陳信斌建築師到庭說 明釐清相關疑問(本院卷第159-163頁)。而修繕被告房屋 以至不漏水的方法,也經鑑定後,明確記載於防水協進會鑑 定報告附件七項次壹以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自應判准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至
於修繕被告房屋的費用,因尚未發生,原告也沒有陳明可以 預先請求的法律依據,此部分應駁回原告請求。四、有關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的回復原狀費用,經防水協進 會鑑定結果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這可以看防水協進 會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貳的細項說明。不過,本件原告關於 金錢的請求,全部只有45,000元(見原告民事補充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第143-144頁),其中1萬元已經原告於起訴狀中 表明是屬於因為房屋漏水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的精神 慰撫金(本院卷第11頁),因此原告有關房屋漏水損害的回 復原狀費用請求應該只有35,000元,自應全額照准。五、另經斟酌本件原告房屋遭受漏水侵擾的範圍、期間,可認為 對於原告居住人格權構成不法侵害,而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酌定1萬元為應賠償的 相當金額。而原告就此部分剛好也是請求1萬元的賠償,所 以全部准許。
六、以上兩項判准金額合計45,000元(35,000+10,000元),就 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給付總額,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七、最後我要特別感謝被告不但墊付相關報酬費用,請求防水協 進會派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到庭釐清說明被告 對於鑑定報告的疑問,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審發問時, 也能夠秉持理性、展現風度地提出相關專業問題。這對於事 實真相的釐清有很大的幫助。在本案中,就是經過這樣的鑑 定調查程序,我才特別了解到在漏水鑑定常見的積水測試, 是一種相對值比較的測試方法。也就是在有限的時間內,經 由積水測試後,如果測試點的含水量有相當變化,這就表示 其中有漏水水路的存在。因此,即使測試點含水量的變化絕 對值很小,也不影響作成漏水原因的鑑定意見。這應該可以 回應被告對於鑑定方法的原本質疑。
八、除前之外,只要被告房屋有防水層失效的情形(經由積水測 試可以加以實證確認,本件就是這種情形),就算漏水實際 原因還包含其他可歸責的其他水源(例如: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維護欠缺所引致的雨水),被告對於房屋防水層疏於維護 還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因 此解免相關責任。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的分擔比例,應 當要另外訴訟確定,並不在本件訴訟審理決定範圍。這一點 已經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也附帶在此記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