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259號
NHEM,112,湖簡,25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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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8大門磁扣,應 屬被告承租房屋之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茲不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商品品名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SAMSUNG) 1支 2 智慧型手機(APPLE) 1支 3 帳冊(SMILE) 1本 4 帳冊(黑色) 1本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監視器螢幕 1個 7 監視器鏡頭 9個 8 電腦主機 1台 9 櫃檯現金 5,037元 10 櫃台保險箱現金 19,000元 11 麻將 16副 12 電動麻將桌 8張 13 籌碼用撲克牌(櫃檯) 392張 14 熊派籌碼卡1000(櫃檯) 1,514張 15 熊派籌碼卡500(櫃檯) 2,015張 16 熊派籌碼卡100(櫃檯) 250張 17 熊派籌碼卡50(櫃檯) 100張 18 熊派籌碼卡20(櫃檯) 330張 19 熊派籌碼卡(1桌) 12,000元 20 熊派籌碼卡(2桌) 12,000元 21 籌碼用撲克牌(3桌) 66張 22 熊派籌碼卡(4桌) 4,000元 23 籌碼用撲克牌(6桌) 31張 24 熊派籌碼卡(7桌) 29,750元 25 熊派籌碼卡(8桌) 16,600元 26 圓形籌碼(沙發區) 11,010元 27 圓形籌碼(沙發區桌面) 7,310元 28 大門磁扣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王子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元梁嘉瑜(由警方持續追查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王子元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梁嘉瑜,由王子元出面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並負責以手機聯絡賭客、在 場收取檯費、打掃環境等工作,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以麻將、撲克牌為賭具,並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 供予周柏毅、盧冠寧、黃健紘鐘溪河簡敏如洪駿穎彭苡晴謝昀庭、李仟軍、張蔡大鈞高廷吳仲祥楊正 祺、萬軍、石家蓁徐佳瑩邱鎧杰、黃唯倫顏暐志、劉 杰恩、張富凱林奇峰郭明璋楊城輝、辛尚羿、宋明賢林豐沛王勝弘周祖永、謝以恩、吳泓勳等人賭博財物 ,約定每人每分鐘收取檯費1元,嗣於112年3月5日1時13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周柏毅、盧冠寧、 黃健紘鐘溪河簡敏如洪駿穎彭苡晴謝昀庭、李仟 軍、張蔡大鈞高廷吳仲祥楊正祺、萬軍、石家蓁、徐 佳瑩邱鎧杰、黃唯倫顏暐志、劉杰恩張富凱林奇峰郭明璋楊城輝、辛尚羿、宋明賢林豐沛王勝弘、周 祖永、謝以恩、吳泓勳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 16副、電動麻將桌8張、籌碼用撲克牌392張、籌碼卡與智慧 型手機2支、帳冊、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等物(詳卷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櫃臺與保險箱內現金2萬4037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 博之賭客周柏毅、盧冠寧、黃健紘鐘溪河簡敏如洪駿 穎、彭苡晴謝昀庭、李仟軍、張蔡大鈞高廷吳仲祥楊正祺、萬軍、石家蓁徐佳瑩邱鎧杰、黃唯倫顏暐志 、劉杰恩張富凱林奇峰郭明璋楊城輝、辛尚羿、宋



明賢林豐沛王勝弘周祖永、謝以恩、吳泓勳等人於警 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帳冊、手機LINE對話紀 錄、賭具麻將16副、電動麻將桌8張、籌碼用撲克牌392張、 籌碼卡等物及已收取之檯費2萬4037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其與梁嘉瑜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扣案賭具、收取 之檯費、犯罪所得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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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