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
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侵占之 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周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慶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石牌站2樓月台,見林阿好之錢包【 內含敬老卡1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下稱本案錢包 】遺失於月台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離開,以此方式將本案錢 包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阿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本案錢包、被告持用之悠遊卡 使用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錢包已由被告交付 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阿好清點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於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