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230號
NHEM,112,湖簡,23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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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5行所載之警察逮捕地「上開住處」應更正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浚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麥浚瑋於111年11月17日17時11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麥浚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12/02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52、實驗室檢體編號AL0098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54752)、勘查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4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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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