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聚眾賭 博犯行,共獲利新臺幣20萬幾萬元乙情,為告自陳,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與「泰金999」(網址:ag.tg999.net,下稱「泰金9 99」)等網路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9年某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為警查獲時為止,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小賢」提供「泰金999」之帳號、密碼 予吳思漢,再由吳思漢在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住處,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由吳思漢自該帳號再 開出一組下線帳號、密碼予賭客林奕欣、楊善文(林奕欣、 楊善文涉嫌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使用其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賭資 及支付賭金。再由吳思漢每週與綽號「小賢」之人結算賭資 並轉帳交收,吳思漢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約1.5%之抽頭金, 每週由吳思漢與賭客、上游組頭「小賢」對帳而營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奕欣、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另 案被告李祈函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黃昌浩於警詢中證述 、另案被告林柏森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倪浩宸於警詢中 證述、另案被告王耀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許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覽表、吳思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在 卷可佐,被告吳思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 9年某月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前述犯行 ,應評價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請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