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蕭錦輝
蕭煒倫
蕭靜儀
蕭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終止委任)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張子辰
允大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蕭錦輝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 拾捌元、原告蕭煒倫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蕭靜儀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蕭玉 玲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告張子辰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允大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蕭錦輝擔 百分之三十一、原告蕭煒倫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蕭靜儀負擔 百分之六、原告蕭玉玲負擔百分之六。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辰如分別以新臺 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 佰伍拾捌元、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新臺幣玖 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蕭錦輝、蕭煒倫、蕭靜儀、 蕭玉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錦輝新臺幣(下同)455萬6600元、原告蕭煒倫193萬2781元、 原告蕭靜儀150萬元、原告蕭玉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錦輝377萬9708元 、原告蕭煒倫197萬9821元、原告蕭靜儀150萬元、原告蕭玉 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子辰於111年3月6日2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允大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西 路與中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欲迴轉往環西路內側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遵守燈 光號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蕭涂菀芸沿環西路行人穿越道 由西向東方向步行前進,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蕭涂菀芸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 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3時10分許因 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蕭錦輝、蕭煒倫、蕭靜儀、蕭玉玲分別為被害人蕭涂菀 芸之配偶或子女,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蕭錦輝為蕭涂 菀芸之配偶,依法得請求蕭涂菀芸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22
7萬9708元(包含長照機構、復健治療、住院看護、門診、營 養補充、交通費等費用)、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共計 377萬9708元之損害;原告蕭煒倫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之損害,及另為蕭涂菀芸所支出醫療費2,251元、喪葬費4 7萬7570元,共計197萬9821元之損害;原告蕭靜儀、蕭玉玲 因而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張子辰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子辰受僱於被告允大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載客職務中,是被告允大公司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子辰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蕭煒倫請求醫療費、喪 葬費部分,伊不爭執;惟原告蕭錦輝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所 提扶養費之項目不合理外,且應確認其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及蕭涂菀芸是否具備扶養原告蕭錦輝之能力,又 縱使原告蕭錦輝確實須受蕭涂菀芸扶養,亦應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 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允大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允大公司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蕭煒倫請求醫療費、喪葬 費部分,不爭執;蕭錦輝請求扶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且應以勞工保險給付為標準去計算金額;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子辰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子辰有期 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張子辰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原告蕭煒 倫、訴外人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 輛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 錄器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是以,被告張子辰駕駛肇事車輛因闖紅燈、 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蕭涂菀芸,足認被告張子辰之 過失行為與蕭涂菀芸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允大公司為被告張子辰之僱用人,被告張子 辰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與蕭涂菀芸之生命權,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張子辰連帶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原告蕭錦輝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227萬9708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 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蕭錦輝為蕭涂菀芸之夫,依法兩人互負有扶養 義務,而原告蕭錦輝於110、111年度雖有股利及營業所得 平均約50萬元,其名下有5筆土地、田賦,另有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映公司)之股票,財產總額逾1600萬元,有蕭錦輝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則 蕭錦輝並非無財產,且財產非不能處分,足見蕭錦輝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蕭 錦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則蕭錦輝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稱上開股票中華映公司股票已經下市,股票現值 只剩2元,且上開土地或為家人所共有並現住,或僅有些 許持份,變價不易云云。查華映公司之股票確實於108年5 月13日起終止上市,然排除上開部分,原告蕭錦輝光持有 宏遠公司之股票,其價值亦逾300萬元(見個資卷),即足 以負擔原告蕭錦輝所請求之扶養費227萬9708元部分,且 原告蕭錦輝既長期住於長照機構而未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地 ,則上開房地即非供其自住使用,是原告上開所辯,皆無 影響本件扶養費之認定。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蕭錦輝為被害人蕭涂菀芸之夫,其突遭喪妻 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張子辰因 駕駛疏失致蕭涂菀芸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 蕭錦輝與被告張子辰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錦輝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200萬2251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即原告蕭錦輝領取5 0萬562元、原告蕭煒倫、蕭靜儀、蕭玉玲各領取50萬563元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上開原告蕭錦輝已受領之部分自 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蕭錦輝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之金額為99萬9438元(計算式:150萬-50萬562=99萬9 438元)。
(三)原告蕭煒倫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47萬982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蕭煒倫主張支出蕭涂菀芸之醫療費 2,251元、喪葬費47萬757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恩光禮儀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宏松生命禮儀企業社、泓泰蘭花坊及六 星禮儀用品社等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蕭煒倫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蕭煒倫與被告張子辰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 、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煒倫請求1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原告蕭煒倫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97萬9821元( 計算式:47萬9821+150萬=197萬9821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50萬563元後,原告蕭煒倫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 47萬9258元(計算式:197萬9821-50萬563=147萬9258元)。
(四)原告蕭靜儀、蕭玉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蕭靜儀、蕭玉玲與被告張子辰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靜儀、 蕭玉玲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2.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563元後,原告蕭靜儀、蕭玉玲 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各為99萬9437元(計算式:150萬-5 0萬563=99萬94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張子辰;於111年11 月14日送達被告允大公司,並均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2-1、47頁),是被告張子辰、允
大公司應分別自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子辰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張子辰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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