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656號
CLEV,112,壢簡,65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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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明日朗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季
訴訟代理人 劉萬祺
被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明 日朗朗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原以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提及名稱時簡稱慧智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桃簡 卷第4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安橋公司之訴,並經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謝瑞君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壢簡卷第27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安橋公司 、慧智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負原告門鎖 修復之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 卷第6頁)。嗣於112年7月19日審理時撤回對安橋公司之訴 如前述,並變更前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505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26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12日代新潤建設管理原告社區各 項事務,並受領新潤建設移交保管原告社區大門鑰匙計14支 (下稱系爭物品)。詎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與安橋公司交接 時,未見被告有將系爭物品一併移交,致原告社區內數扇大 門迄今無法開啟,影響社區管理運作。而系爭物品業已遺失 ,需直接更換門鎖方得開啟大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終止合作契約書,並將 移交物品詳細表列造冊,以釐清交接責任,我方負責移交的 人員即訴外人陳皓民,有將系爭物品一一點交開啟確認無誤 ,不過當時清冊確實漏掉未記載。原告在終止合約1年4個月 後,才向被告反映當初有漏交系爭物品的事情,我覺得這有 失權,且原告社區的物業公司及總幹事歷經數次更換,也應 該釐清自己社區內部的責任。若認為應由我們負責,願意找 自己的廠商處理,而非依照原告所提報價單維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物被毀 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大廳門禁鑰匙簽收單、社區 物業公司業務交接清冊、社區公設備移(點)交清冊、頤荷 工作坊清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至第35 頁,壢簡卷第28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然核對上開簽收 單確實記載「項次:9 品名一樓大廳大門 數量:14」之 系爭物品移交紀錄,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李世明於109年3月12 日簽名確認受領,足見原告於此日期已將系爭物品移交予被 告管理。而於110年3月31日被告將原告社區財產設備移交予 安橋公司(原名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派人



吳聲簧時,移交清冊查無系爭物品之點、移交紀錄,堪認 被告並未將系爭物品移交予安橋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係漏未記載,然而社區管理公司間交接時,考量社區財 產設備眾多,未避免發生爭議,依照大樓管理實務,均會詳 列所有物品細目,逐一清點移交,被告辯詞為其片面之詞且 與常情未符,自難憑採。是被告既於受領系爭物品後,無移 交予安橋公司之紀錄,則認系爭物品係於其管理期間發生丟 失致無法移交,因而造成原告往後無法正常開啟對應之大廳 大門,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8萬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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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