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494號
CLEV,112,壢簡,149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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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王玥筠原名王存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 已經以書面合意以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復依前開放款借據影本所載,被告係於原告之大甲分 行對保核貸,足認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應係位於臺中市大 甲區,自應由該地所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兩造 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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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