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麗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提出光
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6年度至111年度之歷屆股東議事錄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
至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核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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