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莊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雙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82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