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121號
CLEV,112,壢簡,112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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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林銘輝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
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另按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起訴時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凱邱垂文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46元【計算式:(54
0841+50297)÷3=19704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提及「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
遺產」,卻未見書狀內有何對應之附表,應併具狀補正,且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
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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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