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七七九號、第三二四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壹支、電動起子貳支、手套貳雙、剪刀叁支、十字起子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缺錢購買汽車音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見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 乘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撿拾屬於自 然物質之石頭或持其所有,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均未扣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子○○ ○、癸○○、丁○○、乙○○、庚○○等人所有之汽車音響 等財物(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留 供己用或轉賣予他人牟利。
二、辛○○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駕駛車號○一○八 ─D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不知情之許茂山(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由台北縣三重市駛至桃園及新竹一帶兜風 時,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丙○○,見附表二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手電筒照明,各戴上手套,攜帶丙○○ 或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中心筒、十字起子、電動起子(起訴書 誤為電鑽)、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等器物,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甲○○、己○○、壬○○、戊○○ 等人所有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油票、高速公路回數票、C D音箱等財物(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 物品放在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欲留供其與丙○ ○使用或轉賣予他人牟利。嗣其等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 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溪橋時, 為警方攔檢盤查後,發現車內放置多部汽車音響而行跡可疑 ,經警方徵得其等同意搜索該部汽車後,在車內找到甲○○ 、己○○、壬○○、戊○○等人遭竊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 油票等財物,並扣得辛○○、丙○○所有之手電筒、中心筒
、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二雙 、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 同被告丙○○供述夥同被告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財物;被害人子○○○、癸○○、丁○○、乙○○、 庚○○、甲○○、己○○、壬○○、戊○○等人分別供述遭 人破壞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甲○○、己○○、壬○○、戊○○等人出具之贓物領具各一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共四紙、警方查獲被告辛○ ○上開竊盜行為後拍攝之相片共十七張及扣案之手電筒、中 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 二雙、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竊盜 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至磚塊、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難謂係 通常之「器械」,故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即難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十八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辛○○行竊時攜帶之一字 起子、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電動起子、剪刀、 十字起子等物,均為鐵製器械,既足供以撬毀汽車門鎖、破 壞車窗玻璃或鬆開螺絲起子使用,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 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 種。是核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 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二行竊時,與丙○○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十次竊盜之行 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認被告辛○○於附表一1 、3、4、5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辛○○係撿拾石頭砸毀車 窗行竊之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辛○○既 坦認其他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即無隱瞞此部分行竊手段之 必要,而被告辛○○持以行竊所用之石頭並非器械,已如上 述,檢察官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誤會,惟檢察官 起訴被告辛○○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同一,茲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辛○ ○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缺錢購買汽車音響 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 、行竊次數不少,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 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押在案之手電筒、中心筒、螺帽套筒、玻璃切割器各 一支、電動起子二支、手套二雙、剪刀三支、十字起子五支 ,分別為被告辛○○或共犯丙○○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持以行竊時 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其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被告辛○○持以行竊時所用之石頭,為就地 撿拾使用,顯非被告辛○○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辛○○單獨竊盜一覽表
┌─┬──┬─────┬───┬─────┬─────┐
│編│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歐陽昱│以就地撿拾│竊取車號HC│
│1│2月4│鄉○○○路│祺 │之石頭,擊│-2716號自 │
│ │日下│117號前 │ │破汽車右前│用小客車車│
│ │午2 │ │ │車窗玻璃,│內音響主機│
│ │時許│ │ │鑽入車內,│及行車電腦│
│ │ │ │ │徒手拆下音│各1台。 │
│ │ │ │ │響主機及行│ │
│ │ │ │ │車電腦。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癸○○│持一字起子│竊取車號OA│
│2│2月4│鄉鳳山村工│ │插入汽車右│-1157號自 │
│ │日下│業五路旁 │ │前車門鑰匙│用小客車車│
│ │午4 │ │ │孔,欲行開│內音響主機│
│ │時許│ │ │啟車門,惟│1台。 │
│ │ │ │ │無法打開門│ │
│ │ │ │ │鎖,遂就地│ │
│ │ │ │ │撿拾石頭擊│ │
│ │ │ │ │破右前車窗│ │
│ │ │ │ │玻璃,鑽入│ │
│ │ │ │ │車內,徒手│ │
│ │ │ │ │拆下音響主│ │
│ │ │ │ │機 │ │
│ │ │ │ │。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丁○○│以就地撿拾│竊取車號54│
│ │2月1│鄉○○路明│ │之石頭,擊│59-DF號自 │
│ │6日 │新大學旁 │ │破汽車右前│用小客車車│
│3│下午│ │ │車窗玻璃後│內音響主機│
│ │3時 │ │ │鑽入車內,│1台。 │
│ │許 │ │ │徒手拆下音│ │
│ │ │ │ │響主機。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乙○○│ 同 上 │竊取車號R3│
│ │2月1│鄉鳳山村仁│ │ │-7783號自 │
│4│6日 │政路旁 │ │ │用小客車車│
│ │下午│ │ │ │內音響主機│
│ │4時 │ │ │ │1台。 │
│ │許。│ │ │ │ │
├─┼──┼─────┼───┼─────┼─────┤
│ │94年│新竹縣湖口│庚○○│ 同 上 │竊取車號34│
│5│2月1│鄉鳳山村光│ │ │92-FU號自 │
│ │7日 │復南路58號│ │ │用小客車車│
│ │上午│前。 │ │ │內音響主機│
│ │10時│ │ │ │1台。 │
│ │許。│ │ │ │ │
└─┴──┴─────┴───┴─────┴─────┘
附表二:辛○○夥同丙○○竊盜一覽表
┌─┬──┬─────┬───┬─────┬─────┐
│編│時間│ 地 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 │94年│桃園縣大園│不 詳│由丙○○、│竊取車號不│
│ │5月1│鄉○○路2 │ │辛○○各持│詳之賓士牌│
│1│8日 │段418之2號│ │一支電動起│汽車後照鏡│
│ │凌晨│ │ │子,同時將│2個。 │
│ │0 時│ │ │汽車後照鏡│ │
│ │許 │ │ │拆下。 │ │
├─┼──┼─────┼───┼─────┼─────┤
│ │94年│桃園縣楊梅│甲○○│由辛○○在│竊取車號9A│
│ │5月1│鎮○○路44│ │旁把風,李│-2496號自 │
│2│8日 │3號。 │ │奕學持中心│用小客車內│
│ │凌晨│ │ │筒擊破汽車│CD音箱1 │
│ │0 時│ │ │右前車窗玻│台、女用太│
│ │30分│ │ │璃,將整片│陽眼鏡1副 │
│ │ │ │ │玻璃拆下,│、高速公路│
│ │ │ │ │鑽入車內,│回數票6張 │
│ │ │ │ │以起子拆除│。 │
│ │ │ │ │固定CD音│ │
│ │ │ │ │箱之螺絲,│ │
│ │ │ │ │將音箱拆下│ │
│ │ │ │ │,並搜刮車│ │
│ │ │ │ │內財物。 │ │
├─┼──┼─────┼───┼─────┼─────┤
│ │94年│桃園縣楊梅│己○○│ 同 上 │竊取車號91│
│3│5月1│鎮○○路48│(起訴│ │78-DX號( │
│ │8日 │2號 │書誤為│ │起訴書誤3H│
│ │凌晨│ │壬○○│ │-5205號) │
│ │零時│ │) │ │自用小客車│
│ │40分│ │ │ │內衛星導航│
│ │許 │ │ │ │系統1組、 │
│ │ │ │ │ │DVD音響主 │
│ │ │ │ │ │機1台、DVD│
│ │ │ │ │ │遙控器1台 │
│ │ │ │ │ │、高速公路│
│ │ │ │ │ │回數票8張 │
│ │ │ │ │ │。 │
├─┼──┼─────┼───┼─────┼─────┤
│ │94年│桃園縣楊梅│戊○○│由丙○○在│竊取車號W6│
│ │5月1│鎮○○路36│ │旁把風,曾│-3908號自 │
│4│8日 │號 │ │文斌持中心│用小客車C│
│ │凌晨│ │ │筒擊破汽車│D音箱1台 │
│ │1時 │ │ │右前車窗玻│。 │
│ │許 │ │ │璃,開啟車│ │
│ │ │ │ │門進入車內│ │
│ │ │ │ │,以起子拆│ │
│ │ │ │ │除固定CD│ │
│ │ │ │ │音箱之螺絲│ │
│ │ │ │ │,將音箱拆│ │
│ │ │ │ │下。 │ │
├─┼──┼─────┼───┼─────┼─────┤
│ │94年│新竹縣竹北│壬○○│由丙○○在│竊取車號3H│
│ │5月1│市○○路與│(起訴│旁把風,曾│-5205號( │
│5│8日 │竹義街口 │書誤為│文斌持中心│起訴書誤為│
│ │凌晨│ │己○○│筒擊破右後│9178-DX) │
│ │1時3│ │) │車窗,開啟│號自用小客│
│ │0分 │ │ │車門進入車│車內之CD音│
│ │ │ │ │內,以起子│箱1台、中 │
│ │ │ │ │拆除固定C│國石油公司│
│ │ │ │ │D音箱之螺│加油站油票│
│ │ │ │ │絲,將音箱│7張、高速 │
│ │ │ │ │拆下,並搜│公路回數票│
│ │ │ │ │括車內值錢│8張。 │
│ │ │ │ │財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