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邱柏霖 (原名:邱俊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柏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 怡婷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王國謚」此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另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7萬元至本件帳戶,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68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7萬元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顯未逾越上開受損害之範圍,應 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 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