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游閎翔
被 告 游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之家裡,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電視和電話,嗣 兩造於111年7月19日成立和解並簽有書面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惟被 告事後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不記得有毀損原告之物品,系爭和解書是兩 造母親希望兩造和解所以要求被告書寫,被告為了達到母親 希望才寫,被告並沒有要和解的意思,且被告書寫系爭和解 書時原告並未在現場,當時母親有叫原告到場,但原告不來 ,所以原告並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 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惟觀 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 被告書寫系爭和解書時不在現場,是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當時,兩造對於和解之範圍及方式意思表示並無合致, 兩造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和解書固有記載被告毀損原 告之電視和電話等文字,此僅能認被告有承認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然和解係契約行為,需和解當事人間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不能由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而成立,是兩造 間和解契約既未成立,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 履行和解內容,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