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905號
CLEV,112,壢小,90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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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阮羽
被 告 徐振崇
胡慶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2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振崇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2時3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時,因未提前打方向 燈,即猝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機車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左側手部、前臂、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並受有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車之駕駛人徐振崇車主胡慶土賠償 原告10,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振崇有上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徐振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振崇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
五、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 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 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 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 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 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 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 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 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 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六、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胡慶土將被告機車借予駕照經 吊銷、註銷之被告徐振崇,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被告胡慶土之行為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胡慶土自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胡慶土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 金,共計10,000元之損害等語。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為1,050元,堪 認原告請求醫療費1,050元,洵屬有據。
(二)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700元, 其維修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 0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 元(計算式:3,700元÷10=370元)。(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元,應屬適當。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4,420元 (計算式:醫療費1,050元+機車維修費370元+精神慰撫金3, 000元=4,42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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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