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5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581、53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壹、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破壞剪肆支、腳踏釘貳拾壹支、美工刀貳支、鋼剪壹 支及鋼筋柒條,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2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82年度上訴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85年8月31日假釋,89年9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共犯石鎮南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或單獨一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 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一)94年6月2日上午 9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3鄰428之2號產業道路旁, 為警攔檢盤查乙○○所駕駛之車號W3-2743號自小客車,並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新竹縣五峰鄉○○村○ ○○○道路白蘭高分27支46電桿,扣得附表編號一乙○○、 石鎮南所竊取之電纜線;(二)94年7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6巷台72線省道東西向快速道路 底下,乙○○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剝除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電纜線外皮,為警巡邏察覺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 並在乙○○所駕駛之車號W3-2743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4支、腳踏釘21支及美工刀2 支;(三)94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街385號乙○○之友人邱勝禮之居住處,為警執行戶口盤 查時而當場查獲,並在乙○○所有之車號W3-2743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鋼剪1支及鋼筋7條, 始得悉上情。(至94年8月22日所扣得之腰帶1條及鋸子1支 等物,乙○○雖坦承鋸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 係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扣案之腰 帶、鋸子係乙○○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 或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叁、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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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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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6月2日│新竹縣五峰鄉│臺灣電│石鎮南將乙○○車│22m/㎡PVC風 │
│ │上午7時許 │桃山村18鄰白│力股份│號W3-2743號自小 │雨線及桿裸硬│
│ │ │蘭產業道路旁│有限公│客車上之紅色鐵棍│銅線、桿裸硬│
│ │ │399之1號工寮│司新竹│,一節一節插在電│銅線共303公 │
│ │ │前 │區營業│線桿上的空洞內,│尺(重約10公│
│ │ │ │處五峰│分別爬上白蘭高分│斤,價值約新│
│ │ │ │服務所│27支20至22號、29│臺幣【下同】│
│ │ │ │ │支3至6號電線桿上│6672元) │
│ │ │ │ │,以客觀上足供凶│ │
│ │ │ │ │器使用之鐵剪1支 │ │
│ │ │ │ │(鐵棍及鐵剪均未│ │
│ │ │ │ │扣案),剪斷電纜│ │
│ │ │ │ │線而竊取之,張永│ │
│ │ │ │ │良則在電線桿旁把│ │
│ │ │ │ │風,並負責將石鎮│ │
│ │ │ │ │南剪下之電纜線集│ │
│ │ │ │ │中綑綁,搬運至其│ │
│ │ │ │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
│ │ │ │ │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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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7月19 │新竹縣寶山鄉│臺灣電│乙○○以其所有之│電纜線400公 │
│ │日凌晨3時 │山仙路 │力股份│登桿腳踏釘插進仙│尺(重約130 │
│ │許 │ │有限公│爺幹22左之3電桿 │公斤,價值約│
│ │ │ │司新竹│上之小孔攀爬至電│2405元) │
│ │ │ │區營業│線桿上,再利用其│ │
│ │ │ │處寶山│所有之足資為凶器│ │
│ │ │ │服務所│使用之破壞剪剪斷│ │
│ │ │ │ │電纜線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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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8月22 │新竹縣竹東鎮│臺灣電│乙○○以其所有可│PVC22m/㎡風 │
│ │日凌晨0時 │大鄉里直窩 │力股份│資為兇器使用之之│雨線150公尺 │
│ │許 │ │有限公│自製鋼剪1支(係 │(重約50公斤│
│ │ │ │司新竹│焊接在長約33公分│,價值約1萬 │
│ │ │ │區營業│的鐵棍上,鋼剪部│元) │
│ │ │ │處竹東│分28公分,末端有│ │
│ │ │ │服務所│2個滑輪,互相以 │ │
│ │ │ │ │繩索貫穿,一端固│ │
│ │ │ │ │定在其中1個滑輪 │ │
│ │ │ │ │上,另外一端是活│ │
│ │ │ │ │動的),將竹竿綁│ │
│ │ │ │ │住鐵棍,鋼剪握把│ │
│ │ │ │ │一端活動的繩索上│ │
│ │ │ │ │用繩索予以連結,│ │
│ │ │ │ │並以鋼剪扣住電線│ │
│ │ │ │ │,再拉動繩索操控│ │
│ │ │ │ │鋼剪剪斷電纜線而│ │
│ │ │ │ │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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