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140號
CLEV,112,壢小,114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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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許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5元,及其中新臺幣1909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專案補貼款,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萬985元,及其中190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 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一覽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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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