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白雲婷
被 告 呂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7日至同 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已建置投資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18,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
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 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查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第2、7行),惟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 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 ,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