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張沛晴 (原名:張嘉杏)
被 告 胡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
0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 42號刑事判決為證,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 見本院壢小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