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055號
CLEV,112,壢小,105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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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登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0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336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 清償消費款,然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違約未繳付本金 、利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9108元,及其中本金9 萬2336元部分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 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 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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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