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宋勇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宋勇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另應具狀補提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記載車輛維修工時、起
迄日(即入出廠或交車、取車日期)之維修單,及租車代步
之發票。且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告為
並非車主,另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
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
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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