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2年度,53號
CLEV,112,壢司簡聲,5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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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葉英田
代 理 人 葉詠發
相 對 人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⑴聲請人預納。為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關於車輛修復費用198,000元部分所繳納。 ⑵車輛修復費用198,000元部分,聲請人勝訴19,800元,並就敗訴178,200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未上訴)。 ⑶聲請人第一審此部分請求,上訴金額為178,200元,未據上訴已確定之部分為1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確定部分為210元(計算式:2,100×【19,800÷198,000】=210)。此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11元(計算式:210×【105÷2,10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199元(計算式:210-11=199)。 ⑷第一審裁判費未確定部分為1,890元(計算式:2,100-210=1,890),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73元(計算式:1,890×【1÷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1,417元(計算式:1,890-473=1,417)。 ⑸聲請人得請求484元(計算式:11+473=484) 2.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⑴聲請人預納7,770元 ⑵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1,943元(計算式:7,770×【1÷4】=1,94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5,827元(計算式:7,770-1,943=5,827)。 ⑶聲請人得請求1,943元。 3. 鑑定規費 3,000元 ⑴聲請人預納3,000元。 ⑵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750元(計算式:3,000×【1÷4】=750),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2,250元(計算式:3,000-750=2,250) ⑶聲請人得請求750元。  4. 覆議鑑定規費 2,000元 ⑴相對人預納2,000元。 ⑵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500元(計算式:2,000×【1÷4】=500),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1,500元(計算式:2,000-500=1,500) ⑶相對人得請求1,500元。  總計:14,870元 備註: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7元。(計算式:484+1,943+750-1,500=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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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