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2年度,33號
CLEV,112,壢司簡聲,3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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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
戴邦桂
戴興來
興昌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幼玲戴碧玲戴月嬌戴玉華、戴
秀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等五人,惟分別遭郵局以「查無此址」或「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相對人黃幼玲部分:
  經查,本件相對人黃幼玲已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出境,此 有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函詢內政部 移民署查調相對人黃幼玲有無國外地址,經內政部移民署11 2 年6月12 日移署資字第1120071586號函覆相對人黃幼玲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上載有其大陸居住地址,亦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證。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黃幼玲之上開大陸地址 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黃幼玲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 不明之狀態。




四、相對人戴碧玲戴月嬌部分
  經查,相對人戴碧玲目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00000號 」;相對人戴月嬌目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000000巷00 弄00○0號」,雖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惟聲請 人所寄送之地址有區域錯誤或漏載巷號之情形,且並未提出 已對相對人二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五、相對人戴玉華戴秀芳部分
  經查,此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件之信封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戴玉華、戴 秀芳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二人目前戶籍地址分別為「桃園 市○鎮區00000巷00號」;「桃園市○○區000000號五樓」,且 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等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 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等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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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