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慮伻
再審被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8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59號駁回確定, 有裁定該可參(見小上卷第67頁)。又原告係以被告據以成 立及訂定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無 效為由,聲請再審。查系爭高院判決已於111年11月28日確 定,並於於111年1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具當事人能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據以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 45號判決確認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現仍以佳福龍庭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於交付住戶之 收據上,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春梅為主任委員,有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係屬有代 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仍具備當事人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4200元,然再審被告據以成立及訂定社區規 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為無效 ,再審被告即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被告則以:管委會經高院判決之後沒有再改選,已經不 存在了,希望趕快判決把事情解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佳福龍庭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 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200元及利息等。然再審被告 據以成立及訂定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系 爭高院判決確認無效,且系爭高院判決亦已確定,有系爭高 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而兩造均為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均受系爭高院判決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再審被告據以成立及訂定社區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既經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無效,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 管理費之依據即自始不存在。且社區規約既不存在,則再審 被告據以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 ㈣是此向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 有較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之訴即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 予廢棄,並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未能斟酌系爭高院判決,再審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