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3弄16號
丙○○
3弄16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 四日,以九十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入 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 年籍之「游訓新」(偕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分 別為附表所示之車主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 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購買機車時間,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 ,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三至四千元之價格,向「游訓 新」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並於買入各機車當日,以每部機 車約四至六千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上富機車行」負責 人庚○○牟利(庚○○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GOI ─○五○號機車(係賴長清所有,交由辛○○使用,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前某時,在新竹市○○路交通大學 校區車棚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某 處,以約六至七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該部機車,旋 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一萬元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上富機 車行」負責人庚○○牟利(庚○○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嗣警方循線得知庚○○涉嫌利用「上富機車行」收購贓車, 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富機車行」位在新竹市○○街一○五號之店址,扣得
庚○○向己○○、丙○○購買上開機車時製作之車輛買入登 記卡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約三至四千元之價 格,向不詳年籍之「游新訓」(偕音)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 ,並於購入各機車當日,以約四至六千元之價格,轉賣給位 在新竹市○○街一○五號「上富機車行」負責人庚○○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游訓新』 賣車前,會先告訴我機車之引擎號碼,我請庚○○上網查悉 該等機車均無失竊記錄,才與『游新訓」簽定合約購買機車 ,我自己亦會登記資料,只是合約書及所登記之資料均已不 見,我確實不知機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附表所示購買機車之時間,以約三至四千元 之價格,向「游新訓」購入附表所示之機車後,於購入機 車當日,即以約四至六千元之價格,將機車出賣給位在新 竹市○○街一○五號之「上富機車行」負責人庚○○。嗣 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上開機車行後,依庚○○製作之車輛買入登記卡, 查知上開機車分別為車主壬○○、乙○○、丁○、甲○○ 、戊○○○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竊 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庚○○供述向 被告己○○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另製作車輛買入登記 卡、被害人壬○○、乙○○、丁○、甲○○、戊○○○等 人各供述機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 聲搜字第八二號搜索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各 一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四紙、車輛買入登記卡五紙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己○○購入附表所示之五部機車,均係他人遭竊之 贓物無誤。
(二)被告己○○固辯稱機車均係與「游新訓」簽約後購得,其 另會登記相關之資料,但合約書等資料均已不見云云。惟 被告己○○如確與「游新訓」簽訂合約,或另登記購車之 資料,該等資料即為證明機車來源之重要憑證,被告己○ ○自當妥善保管,更不可能於涉案過程中對於此一情節予 以隱瞞。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上開合約或登記資料 卻隻字未提(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
五十三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據為辯解,是否可信,已值懷 疑?再被告陳柏林始終不曾提出合約書或登記資料供本院 參考,卻空言指稱相關資料均已不見云云,所述購買機車 時簽有合約,甚且自行登記資料云云,洵難採信。(三)按機車上路使用,監理機關均依規定發放車牌及行車執照 ,用以管制稅捐徵收、機車所有權之移轉、違規時之處罰 、甚或供為警方追訴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之資料,故一般 人購買機車時,為免事後衍生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事 前均會要求查驗車籍及機車持用人之身分資料,避免買到 來源不明之贓物。本件被告己○○自承買車時會看車主之 行照或登記身分資料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二四號卷 第五十一頁),可見其向他人價購機車時,應係謹慎小心 從事交易。又因被告己○○無法提供「游新訓」之年籍資 料,則其與「游新訓」顯不熟識,彼此應無信賴基礎,更 會本於先前交易經驗謹慎查證。然其購買上開機車時,卻 從未查證「游新訓」是否即為車主(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 三二二號卷第十二頁),顯與其先前之交易習慣不同。再 其以三至四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機車,足見該等機車均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非報廢不要之物,「游新訓」持有上 開足堪使用之多部機車可供出賣,被告己○○豈不懷疑機 車之來源?其一反先前交易之習慣,又不問機車持有人之 真實身份,更未留下任何記錄資料,逕向「游新訓」購買 機車,並於購入機車同日馬上脫手販賣給庚○○,如非明 知上開機車確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豈有如此之理?(四)至證人庚○○固供陳確有上網查知上開機車均未失竊等語 ,然上開機車均屬他人遭竊之贓車,已如前述,而機車遭 竊後,因車主尚未發覺或未報警處理,導致未有機車遭竊 之資料,本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因查無遭竊之資料,即可 斷然推論機車之來源係屬正當,此由被告己○○自承於購 買機車時會查看行照或身分證用以確保機車來源正當性即 可明瞭,是尚不能因為證人庚○○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 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己○○於出售機車時,在庚○ ○製作之車輛買入登記卡上簽名,係單純配合庚○○之要 求,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己○○確無知悉贓車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不可信,事證明確,被告 己○○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約六至七千元之價 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車號GOI─○五○號
機車後,以約一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上開「上富機車行」負 責人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 :「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車行經新竹市 ○○街時,看到某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外型有點老舊,我問 過他後,因他有意賣車,就打電話請庚○○依車牌號碼上網 查詢,待確定該車並無失竊記錄,才向對方買來轉賣,我不 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約六至七千之價格,向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車號GOI─○五○號機車後,旋於同 日將該部機車以約一萬元之價格賣給庚○○等情,業經被 告丙○○供陳明確,核與庚○○供述購買該部機車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買入登記卡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丙 ○○購入之上開機車,係賴長清所有,由辛○○使用,於 九十二年六月間,在新竹市○○路交通大學校區車棚遭竊 等情,則經被害人辛○○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丙○○購買之上開機車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誤 。
(二)被告丙○○固辯稱不知買來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機車上 路使用,監理機關均依規定發放車牌及行車執照,用以管 制稅捐徵收、機車所有權之移轉、違規時之處罰、甚或供 為警方追訴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之資料,故一般人購買機 車時,為免事後衍生民事、行政或刑事追訴責任,事前均 會要求查驗車籍及機車持用人之身分資料,避免買到來源 不明之贓物。本件被告丙○○自承買車時,需辦理過戶確 明車主身分(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丙○○向 他人價購機車時,應係謹慎小心從事交易。而被告丙○○ 於騎車經過新竹市○○街停等紅燈時,偶見他人騎乘之機 車老舊,即提議價購機車,嗣並將其自己騎乘之機車停放 在原地,單獨將他人之機車騎駛至「上富機車行」賣給庚 ○○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其價購機車時,既不查 驗車主身分,亦未要求辦理過戶登記,顯與其先前交易習 慣不同。又被告丙○○既不知對方年籍資料,顯與該人並 不熟識,雙方實無信賴基礎,然被告丙○○於談妥買賣機 車價格後,卻將自己之機車暫時交給對方,而獨自將該人 機車騎走,彼此間視之為當然而不相互懷疑,洵難想像。 再其購入機車當日,旋將機車賣給庚○○,賺取約三至四 千元之利益,如非確知機車確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急欲 脫手處理,豈有如此之理?
(三)至證人庚○○固供陳確有上網查詢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等語 ,然上開機車均屬他人遭竊之贓車,已如前述,而機車遭 竊後,因車主尚未發覺或報警處理,導致未有機車遭竊之 資料,本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因查無遭竊之資料,即可斷 然推論機車之來源係屬正當,故不能因證人庚○○上開供 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 ○所辯均不可信,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叁、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先後多次故買贓車之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 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 十年竹北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於 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己○○曾有竊盜前科;被告丙○○無何前科之素行 、因貪圖小利購買贓車轉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增 加追贓之困難及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己○○故買贓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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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機 │車號 │車 主│
│車時間 │發現失竊時、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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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1│AWK-406號 │甲○○│
│8日 │於92年4月24日,在新竹市交 │ │
│ │通大學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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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5月1│GZM-372號 │丁○ │
│9日 │於92年5月20日,在新竹空軍 │ │
│ │醫院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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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6月1│HKV-533號 │壬○○│
│3日 │92年6月間,在新竹市光華東 │ │
│ │街76巷37弄17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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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8│HJP-961號 │陳王久│
│日 │於927月間,在新竹市○○路 │美 │
│ │408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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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2│AKF-512號 │乙○○│
│4日 │於92年10月6日,在新竹市成 │ │
│ │德路191號地下室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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