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84號
CLEV,111,壢簡,484,2023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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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珍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7萬1606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67萬160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 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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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