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50號
CLEV,111,壢簡,25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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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慧君
被 告 許振鵬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 即桃園市○鎮地○○○○○○○○○○號A1、面積77.5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洪阿滿王秀蓮許國葵為 被告,並聲明:盧洪阿滿王秀蓮許國葵應將座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 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經原告查明地 上物之所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盧洪阿滿、王秀 蓮、許國葵之訴訟,並追加許振鵬盧翔雲楊陳冬英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盧翔雲楊陳冬英之訴訟,並得盧翔雲楊陳冬英同 意(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撤回部分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 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即桃園市○鎮地○○○○○○○○○○號A1、面積77.5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9、68反面、77頁),核原告上 追加許振鵬為被告,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且許振鵬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原告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就拆除之範圍予以特定部 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 且無分管契約,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範圍面積如附圖 編號A1所示(即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向他人購買的,被告都有繳納房 屋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之損失很大,希望可 以跟原告購買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之系爭建物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如附 圖編號A1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 1年9月20日測法字第14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0、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 屬無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測法字第147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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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