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115號
CLEV,111,壢簡,211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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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包心萍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袁筱

黃有銀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袁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8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0,8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訴丙○○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追加乙○○、黃友銀為被告 ,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均未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 自強街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 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力11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7,366元、交通費17,030元、醫 療用品費7,626元、看護費9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 00元、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共3,197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19,466元、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精神上 損害20萬元,共計1,815,93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81, 691元後,尚有1,734,248元之損害。而被告丙○○於事故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甲○○、袁榮貴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部分除111年7月8日之急診800元外,其餘不爭執。交 通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醫療用品部分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不爭 執,然出院後看護期間過長,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衣 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應提出受損照片及單據並計算折舊。慰 撫金20萬元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90,9 25元,並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工傷、失能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楊梅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 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07號偵查卷宗,核閱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9、55至6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34,248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查被告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駕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楊梅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 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於闖紅燈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 ○○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 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甲○○即應與被告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6,566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 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有天成醫院即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 )。
   ⑶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7,366元,僅就110年7月8 日之急診費用800元爭執無因果關係。查原告自110年5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迄今,除第一日至天成醫院急診 及第二日因轉院而至國泰醫院之急診就診外,其餘均係 至骨科、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是確實難認原告有於11 0年7月8日至急診看診之必要,應認此部分金額與本件 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 136,566元【計算式:137,366-800=136,566】。  ⒉交通費17,03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4,270元等語。 查原告於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至天成醫院及國泰醫院,支 出救護車費4,020元,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 卷第51頁)。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出院,並於110 年5月31日至111年9月3日間,共27日至國泰醫院就診,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50頁、本院 卷第49至54頁),扣除前述110年7月8日之急診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另需就診26次。
   ⑵次查自原告住所至國泰醫院,單程車資約為250元,有計 程車資預估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 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交通費即為13,250元【計算式:250+ 26×2×250=13,250】。加計上開救護車費4,020,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共17,270元,原告僅請求17,030元,未逾上 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626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 61頁),然尚難僅以此認定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92,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6週,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僅泛稱出院後無 全日看護必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抗辯可採。
   ⑶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與常情相符,應屬適 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請友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親友間之看護縱使未支付費



用,既仍可向加害人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人非專 業看護,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是依上開金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即為92,400元【計算式:6×7×2,200=92,400】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2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7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 7年5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使用逾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200元。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衣物、皮鞋及小米手環毀損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時穿著之衣物因就醫急迫而受損、鞋 子因事故遺失一隻、小米手環遺失等語。原告就此固提出 就診照片、電子發票及照片為證。查上開照片固可見原告 之長褲破損,事故後之電子發票則可見原告購買衣物,事 故前之電子發票及訂單則可見原告購買皮鞋及小米手環( 見附民卷第19、21、75至79頁)。然此均無從證明原告於 事故當時穿著之衣物價值究竟為何,亦無從證明原告於事 故當時,有遺失皮鞋及小米手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319,446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並已實際請 假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5、67、69頁)。次查原告於事故時之薪資為每月 106,482元,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319,446元【計算式 :106,482×3=319,446】,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可 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骨折應不會完全影響工作、請假證明無 法證明有薪資減損等語,然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均不相 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空言抗 辯可採。
  ⒏勞動力減損1,036,87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現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tion:45度(正常60度 );extension:45度(正常60度),左手肌力約為4/5 ,勞動力減損11%等情,有長庚醫院桃院增民齊111壢簡 2115字第11200124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6頁)。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係左手腕活動角度 減少與肌力降低,與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相符,是應認 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06,482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54 年7月17日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個資卷)。自原告自事故發生為108年5月22日,然原告 於事故後已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是 此段期間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應為108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年7月17日止 ,尚有10年10月又25日。
   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6,874元【計算方式為:11, 713×87.00000000+(11,713×0.00000000)×(88.00000000 -00.00000000)=1,036,874.0000000000。其中87.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 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 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⒑上開金額共計1,802,516元【計算式:136,566+17,030+92, 400+200+319,446+1,036,874+200,000=1,802,516】。又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1,691元,有車險理賠資訊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2頁),被告雖辯稱理賠金額為90,9 2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之傷病及失能 給付等語,然勞工保險制度係由勞工負擔保險費,使勞工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給付之補償,並非為減免加 害人之責任,是縱使原告得領取上開保險給付,此與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間仍屬二事,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扣抵 。是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1,720,825元【計算式:1,802,516-81,691=1,72 0,8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丙○○,擴張訴之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全部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書狀簽收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 第34頁)。
(三)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788,719元,嗣後始追加為1,734



,248元,是就上開1,720,825元中之788,719元,被告丙○○ 應自111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乙○○、甲○○應自112 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932,106元,被告均應於11 2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20,8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表
本金 週年利率 被告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5% 丙○○ 111年3月5日 乙○○、甲○○ 112年2月16日 932,106元 丙○○、乙○○、甲○○ 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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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