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949號
CLEV,111,壢簡,1949,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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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劉建一
劉姿讌
劉慧妹
劉瀞鎂
劉馨鎂
劉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建一、劉姿讌、鄭劉慧妹劉瀞鎂劉馨鎂、劉亞喬 (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恒隆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建茂間存有給付票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因劉建茂為本件標的之所有權人劉銀清之子 ,而劉銀清於民國79年11月25日死亡,而由劉建茂與被告等 人繼承,然迄今本件訴訟標的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仍為公同 共有關係,無法成為執行之標的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劉建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繼承人劉銀清所遺留桃園市○○區○○○段○○○○段0 0○號(下稱本件建物)之遺產,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 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70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 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 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
㈡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列本件被繼承人劉銀清死亡後所遺遺產 僅有本件建物,然本件建物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此有本件建物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何人,是否為劉銀清之遺產內容,未見原告敘明。為此 ,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劉銀清之遺產內容並 提出劉銀清之遺產清冊,隨後本院更於112年4月28日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劉銀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 料等,除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因已逾 提供年限而無法調取外,此外其餘資料均顯示劉銀清名下無 任何遺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顯與原告所提之本 件建物第一類謄本狀況未符,為此本院於112年7月5日之庭 期通知上明確記載,原告應補提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到院,用以確認劉銀清之遺產範圍,然原告於112年5 月31日收受後,遲至112年7月5日開庭當日經本院當庭確認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致使本院無由確



劉銀清之遺產內容,自難率認原告之訴已載明劉銀清之全 部遺產,是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上僅列明本 件建物為劉銀清遺產,然劉銀清之全部遺產內容為何不僅未 能確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不能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原告訴之聲明難認合法 。
 ㈢準此,原告無法列明劉銀清全數遺產而以本件建物為劉銀清 所遺遺產,而訴請本院分割,於法顯有違誤,難認有據,無 由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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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