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昱霖
相 對 人 楊俊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 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 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即111年度 司票字第103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2 年度司執字 第943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12年度重簡 字第1309號),爰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 止執行,倘鈞院認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 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公司址,聲請人旋於同年3月1日 (自2月7日起算20日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26日為星期日,27
日、28日為和平紀念日國定連假,乃休息日,故依法應以次 日即同年3月1日代之)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為由,向 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 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 執行處證明其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 程序,尚無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學淵 CH0000000 三十萬元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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