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98號
SJEV,112,重簡,98,202308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洪東輝

被 告 吳舜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 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 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乙情 ,固據載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惟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 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認上開刑事案件僅以一般傷害論處不公 正,伊仍需再住院開刀治療,日後生命痛苦,請鈞院就損害 部分斟酌其老年生活不易等語,要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 事實即請求給付200萬之具體內容及各項金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暨相關證據資料,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受,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22日 具狀抗告,嗣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 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證原 因事實等事項(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誤載, 而得對之提起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在案。第查,本院迭 於審理程序詢問原告「(法官問:本件請求項目如何?)答 :因本件傷害需要住院開刀治療,相關單據目前無法提出,



尚待蒐集。」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法官問:本件請求之項目?)答:因本件傷害需 要住院開刀治療,相關單據目前無法提出,尚待蒐集。本件 請求項目尚無法確定…。」等語;(同上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多次曉諭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原告不惟無法確定請求之項目內容及 各項金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再於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法官問:請求200萬元其中醫藥費、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害、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各為何?)答: 目前我無法確定,暫時無法提出醫藥費單據及其他明確之支 付證明。」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益徵本院審理時除多次曉諭並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因事實 及相關證據外,復詢問其陳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 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仍無結果,則原告請求之內容項 目及各項金額不明確,本院自無從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審認 之餘地,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