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黃啓宏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向善麟
覃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善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1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向善麟、覃絹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
元,及被告向善麟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被告覃絹娟自11
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向善麟應自112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善麟、覃絹娟連帶負擔3%,其餘由被告向
善麟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善麟邀同被告覃絹娟為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期間為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
租金12,000元、管理費1,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並給
付押租金24,000元,並經民間公證人賴靜瑜事務所公證(下
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乙事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
,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
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2紙、律師函及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租約為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迄 今未繳納租金,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39至47 頁),可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即112年2月13日被告已 積欠租金逾2個月,又原告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即112年2月2 2日予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已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承租人 即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仍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善麟、覃絹娟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
⑴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原起訴狀主張被告向善麟積欠共4個月租金及管理 費52,000元,嗣於112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第2頁末段補 充迄今積欠7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共91,000元,經本院與押租 金24,000元相抵扣後(本院卷第21頁),尚積欠67,000元租 金及管理費(計算式:(租金12,000元×7個月)+(管理費1 ,000元×7個月)-押租金2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向善 麟、覃絹娟(依系爭租約保證人責任)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
112年1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及管理費67,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起訴狀第2頁援引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 意旨,似指本件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不應扣 除押租金之意,姑且不論本件得否逕予適用該裁判意旨,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 人依前項第2款「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 經催告仍拒繳」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 ,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然而,本件原告以存 證信函2紙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與該規定所要求之 期限與方式未符,自難認原告已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 管理費1,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 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善麟給付自112年8月起(本院按 :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業已計算至同年7月)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 理,亦可准許。
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至於系爭租約既未就保證 人保證責任之範圍為特別約定,則保證人即被告覃絹娟之保 證責任僅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承租人應負之給付租金義務 及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
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未依約遷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覃絹娟並未因此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