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楷銘
被 告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周敏
被 告 林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瑤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以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基於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林瑤義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同原聲明;(二)被告林瑤義 應給付原告36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此雖屬追加他訴,然被告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向被告林瑤義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B2-29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約定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而系爭停車位屬於緣夢園 社區之共用部分,其維護、修繕權責,應歸屬被告管委會 為之。嗣於111年10月31日早上7時許,原告前往系爭停車 位欲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離開,原告依照操作指示將系爭停車位上升至地 面,進入車內發動準備駛離時,系爭停車位竟突然下陷, 致系爭車輛車頭些許卡住地面,因系爭車輛及停車位鋼架 間之尚有縫隙,原告乃從中逃脫,幸未受傷,然系爭車輛 則因而受有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右A柱斷裂、車輛頂板等 諸多損害。後經原告、被告管委會、林瑶義及系爭停車位 維修廠商即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商公司)共同 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確認本件意外 事故,實係肇因於系爭停車位設備之零件老舊未全面更換 所致。而系爭停車位乃原告向被告林瑤義所租用,由被告 管委會負管理、維護之責,其二人對於系爭車輛所造成之 損害,應分別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賠償之義務,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364,492元: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372元:該車受損後經送修,預估 修復費用為102,372元(含工資45,334元、材料費57,03 8元),維修期間為20天。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上之減損12萬元:系爭車輛經二手車 商圓大汽車公司(下稱圓大公司)進行估價,認事故前 價值為22萬元,事故後因左右A柱斷裂已成重大事故車 輛,縱經修復成後,車輛價值亦減損12萬元。 3拖車費用3,000元: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將系爭車輛由 系爭停車位拖吊至HONDA新莊廠送修,因而支出拖吊費 用1,5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將系爭車輛由HONDA新莊 廠拖吊至圓大公司進行估價,再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
4代步車交通車費用30,000元:原告每日上班本以系爭車 輛為交通工具,但因本件事故致毀損,原告乃向胞姊租 用車輛代步,每月租車費用15,000元,原告業已支出11 1年11、12月之租車費用共30,000元。 5代步車輛之停車費120元: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原告 向胞姊租用之代步車只能先暫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因
而支出停車費120元。
6系爭車輛之留置停車費9,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圓大公司進行估價後,因兩造遲遲無法談妥賠償事宜, 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暫放於圓大公司,原告因而須支出 留置停車費9,000元(每月3.000元)。 7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系爭停車位零件老舊 斷裂,在原告使用中突然下陷,因車頭些許卡住地面, 原告方可由車輛及系爭停車位鋼架間之缝隙逃脫,幸運 逃過一劫。而本件事故本由被告如期履行維修義務即可 避免,被告竟違反義務,無故刻意拖延維修,致使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亦遭逢嚴重威 脅,原告每每憶及事發當天經過,心理恐懼即源源不絕 ,所受痛苦至深且鉅,爰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以資慰藉。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林瑤義應給付原告36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管委員部分:系爭停車位是獎勵車位,可以獨立出賣 。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只是委託被告管委會叫修而已,被 告管委員沒辦法去管理它,各個區分有權人才有管理權。 被告管委員每個月每個車位收取之350元管理費,其中100 元是貼補水電費、250元是維修廠商即恆商公司之定期保 養費用,而保養廠有投保產品責任險,有請保險公司出面 處理賠償宜,但原告不接受等情。
(二)被告林瑤義部分:車位伊沒辦法管理,因已委託給被告管 委會負維修管理責任。伊每月則繳納350元管理費等情。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林瑤義承租系爭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而 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停車位設備老舊、機械故障,致系爭 停車位突然下陷,造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HONDA新莊廠估價單 、恆商公司111年8月18日111年恆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 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規定自 明;另按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 :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 運或停放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二、 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位屬於被告管委會所屬 社區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管委會 復自承:每個月就每個車位收取之350元管理費,其中100 元是貼補水電費、250元是維修廠商即恆商公司之定期保 養費用,核與被告林瑤義供陳系爭停車位已委託給被告管 委會負維修管理責任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管委會復以自己 名義就機械停車位與維修廠商恆商公司簽訂保養合約書, 此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保養合約書在卷可憑;再由被告管 委會提出之法定代理人張周敏建物所有權狀,亦可知機械 停車位(含編號29之系爭停車位)屬於社區建築物共同使 用部分,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然區分所有權人已 再委由被告管委會負管理維修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管 委會即應盡其修繕、管理責任,後因其設備老舊、機械故 障致系爭車輛受損,此顯係因被告管委會未盡上開責任造 成之結果,自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 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 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 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林瑤義租用系爭 停車位,則被告林瑤義於租賃期間即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系爭停車位卻因設備老舊、機械故障 ,受有妨害,致原告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並進而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林瑤義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即被告管委會未盡管理責任 所造成,被告林瑤義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參照)。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37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2,372元(含工資45,334元、材料 費57,0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HONDA新莊廠估價單可佐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 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7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 用共51,038元(計算式:5,704元+45,334元=51,038元) 。
(二)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二 手車商圓大公司進行估價,認事故前價值為22萬元,事故 後因左右A柱斷裂已成重大事故車輛,縱經修復成後,車 輛價值亦減損12萬元,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然原 告所稱交易價值眨損之金額,純以買受人圓大公司片面之 認定為基礎,已流於主觀且有圖利自身之嫌,並不合理,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交易上價值貶損之 金額為12萬元,自難逕予採信。因而本院經曉諭兩造後, 本於依職權就「系爭車輛受損(受損情形如原告提出之HO NDA新莊廠估價單所示)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 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 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 1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0萬 元,發生事故後若修復完畢,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2萬元等 情,此有該公會112年5月23日新北汽商輝字第1051號函在 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車輛前後價差為8萬元,足認系 爭車輛縱已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仍已貶損8萬元,此即 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上價值減損之金額。(三)拖車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之留置停車費費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將系爭車輛由系爭停車位拖 吊至HONDA新莊廠送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又於 111年12月8日將系爭車輛由HONDA新莊廠拖吊至圓大公司 進行估價,再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因兩造遲遲無法談 妥賠償事宜,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暫放於圓大公司,原告 因而須支出留置停車費9,000元(每月3.0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道路救援確認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等為證 。然本院認其中原告為修復受損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0 月31日將之由社區停車場拖吊至HONDA新莊廠進行估修, 有其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因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核屬有據;惟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何時進行修繕,係取決於原告,非 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不將系爭車輛即時修繕,反任由系爭 車輛停放於圓大公司,因而產生留置停車費用9,000元,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原 告於111年12月8日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純基於原 告之主觀判斷而變更留置場地所為,亦難認有其必要性, 且同樣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2部分之費用,均非有據。
(四)代步車交通車費用30,000元: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本以系爭 車輛為交通工具,但因本件事故致毀損,原告乃向胞姊租 用車輛代步,每月租車費用15,000元,原告業已支出111 年11、12月之租車費用共30,000元,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為證,惟原告得主張之無法利用 系爭車輛而有租車需求之期間,應以修復所須合理期間為 限度,而非將車輛長期棄置不修,再向被告索賠高額代步 車交通車費用,此洵非合理,可認其就逾期未送修汽車所
造成之額外損害,與有過失,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而 依原告所提上開HONDA新莊廠估價單所載,可知系爭車輛 受損後預估之維修期間為20天,足見系爭車輛受損後,僅 20天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另行承租 車輛使用之花費,每日以500元計算,與一般租車行情相 較,並無不合理之處。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代步車交通車 費用之損害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元×20天=1萬元)。(五)代步車輛之停車費1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 用,原告向胞姊租用之代步車只能先暫時停放於路邊停車 格,因而支出停車費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停車 繳費通知單為憑,且本院認該代步車輛所生停車費120元 之支出,與被告就之相關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20元,洵屬有據。
(六)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 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本事故而毀損 ,固可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當時原告人身未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且其其他人格權亦未因此而受有不法侵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洵非有據。(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42,658元(計 算式:51,038元+8萬元+1,500元+1萬元+120元=142,658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 付14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租賃契約 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瑤義給付 14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 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 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管委會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瑤義係依租賃契約所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準此,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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