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02號
SJEV,112,重簡,202,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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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日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趙學斌律師
原 告 王仁寬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反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反訴原告應 於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萬6,652,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279頁),反訴原告業於112年 7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其反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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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